私刻公司印章被判刑,所签担保合同是否仍有效?
裁判要旨: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无权代理的,未经被提供担保的公司追认的,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0月22日冯X(出借人)与吴X、徐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为150万,借期30天(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吴X在身份上与捷X公司并无关联,但他在保证担保人处加盖了捷X公司的行政章,该行政章后经鉴定证实,与捷X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使用的章属于同一印章。冯X接受捷X公司担保时,也未审查担保是否经捷X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日,吴X向冯X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今收到冯X人民币150万”。吴X在借款人处签字,蒋X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处还加盖了捷X公司的行政章。
2010年8月10日冯X向吴X出具的550万元银行本票,冯X后来表示,该550万元中的150万元是该案中冯X向吴X出借的款项。
2014年5月19日吴X因犯伪造公司公章罪,因为多次伪造公章(包括伪造捷迅公司的相关印章),被扬州广陵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2年3个月有期徒刑
2012年2月3日因吴X、徐X未能到期偿还冯X的借款及利息,冯X于就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捷X公司为本案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存在,担保行为有效,捷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捷X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吴X既不是捷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也不是捷X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上与捷X并无关联,他也没有获得捷X公司的委托授权,即便印章是真实的,他也无权以捷X公司的名义对外使用。吴X以捷X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二、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公示作用。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冯X应当知道捷X公司为吴X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捷X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捷X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冯X显然负有过错,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三、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吴X无权代理捷X公司向冯X提供担保,捷X公司对案X担保行为也没有给予追认,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吴X以捷X公司名义向冯X提供的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捷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捷X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对于公司来说
1、公司高管应当明白:当事人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捷X公司不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于吴X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高管应当明白: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其签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即使印章系伪造,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3、公司高管应当明白:在涉及伪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让公司彻底摆脱民事责任束缚。希望是美好的、现实有时确是残酷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私刻印章犯罪和私刻印章签订担保合同并不是同一个层面的法律事实,所以公司高管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应重点盯着民事案件的处理,否则容易输掉官司。
4、公司尽量避免出现“真假李逵”,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出现了“真假李逵”,这会大大增加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最好由一人担任,这样可以保证决策权及代表权的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和出现决策僵局的风险。
二、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
我们要知道,即便合同担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如果公司的对外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对方属于无权代理,也会导致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公示公信效力使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存在决策机构和程序,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相对人“推定非善意人”的认定构造,在具体的诉讼中相对人就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担保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进行认真地审查:
1、必须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
2、必须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决策机关可能是股东会而非董事会)
3、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但是该种审查仅限于合理范围内,即仅审查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担保以及自己知道的公司担保是否超出了公司章程限额。
具体操作时注意: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时,该决议应加盖公司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也要签名。
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我们有必要到工商局调取备案的公司章程,以核实其真实性。
4、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担保债权人不但要审查以上内容,还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政策等部门规章,例如《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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